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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说法 |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时代发展需要

刘帅军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2022-05-10

文 | 刘帅军律师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近日,随着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的审议,再次引起了法学界人士和各位网友的热议,似乎赞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较高,但也不乏有一些反对者的声音。那我国现阶段到底该不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呢?如果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那降到几岁合适呢?这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程度、身体条件、年龄特点、社会现状,并结合我国的国情综合来判断。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要负刑事责任就必须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控制和支配的能力。


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要根据其对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或虽具有辨认能力但不具备控制能力的,都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个人在心智发展正常的情况下,当达到一定年龄时,就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个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虽未达到对所有犯罪行为具有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对杀人、强奸、抢劫等这类严重的犯罪行为已具备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该年龄段足以认识到这类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认识到实施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即认识到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完全有控制自己是否实施该行为能力。所以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如果其实施了这类严重的犯罪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且主观恶性极深的犯罪分子,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后,行为人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只有符合特定的条件时,才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法律在设定条件时,一定要比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更加严格,对其适用的罪名、造成的后果等也要严格限定,确保设定的罪名符合其年龄特点,所以降低或修改刑事责任年龄要慎之又慎。


一、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思想,有充分地事实依据


(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的越来越早,接触的新鲜事物也越来越多,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比二三十年前的同龄人有了很大的提高,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基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2017年,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10周岁修改为8周岁;2019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的年龄下限由16周岁修改为14周岁;随着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地越来越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和行政处罚的年龄分别下调了两岁,相应地,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当下调两岁为宜。


(三)根据2005年儿童青少年身高、体重百分位数值表(男)得出,12.5岁以上的儿童身高有4%超过了170.2厘米;13岁以上儿童身高约10%达到了170厘米。

   


随着现在医学的进步,饮食水平的提高,加之后天的体育锻炼,现在十二三岁的儿童在身高和体能方面很多都已接近成年人的水平,远远超过了15年前的标准,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能力。如前年在《今日说法》栏目播出的一位新疆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垦区12岁小学生,身高就有180厘米,腕部力量比民警还大。


(四)近年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弑父杀母、抢劫杀人、性侵杀人等恶性犯罪案件屡见报端,仅公开报道的故意杀人案、抢劫案就20余起。其暴力和凶残程度增强、犯罪性质越来越恶劣、且犯罪的年龄日趋低龄化:


1. 2004年,黑龙江13岁男孩强暴了同村的未成年少女,支付9021元后被无罪释放,因心存不满,嵌入受害者家里对其母亲连捅19刀,致其当场死亡。

2. 2005年8月,贵阳5少年残忍杀害12岁男孩,由于小海和小文未满14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3. 2007年3月,浙江上虞12岁男孩小莫因告白11岁女孩小英,被拒后,小莫使劲拉住小英的手和衣服往屋里拖,小英挣脱后,说要告知自己的父母,小莫失去理智顺手拿起桌上的一把刀杀死了小英。

4. 2009年11月,重庆市云阳12岁男孩赵可(化名)因不服管教,两次毒杀曾祖母无果后,纵火烧房,看着曾祖母哭着扑火,他却冷眼旁观。

5. 2011年3月4日晚7时许,江西省广丰县郑某(男,13岁)随身携带一把菜刀,窜至陈某经营的杂货店对面,观察店内的情况。晚8时许,郑某溜进店内。当时陈某背对着店门看电视,郑某刚把抽屉拉开,被陈某发现,郑某抽出插在腰间的菜刀,朝陈某头部连砍四五刀,将其砍倒在地。郑某见陈某未死,又用菜刀用力地朝其头部连砍八九刀,直至死亡,然后将抽屉内的一沓零钱拿走,逃离现场。

6. 2012年3月,广西河池12岁(报道写的是未满13岁,尚读小学六年级)女孩覃某,因嫉妒同学周某比自己漂亮,将其约至家中击晕杀害并肢解,后覃某还将周某头颅、手臂砍断,装进塑料袋,并清理案发现场血迹。

7. 2012年4月,湖南衡阳一名12岁男孩肖某持刀将姑妈一家三口杀害,其中,表妹9岁,表弟4岁。肖某父母离异,由姑妈抚养管教。由于管教甚严,肖某心怀不满。案发当天,肖某先将放学回家的表弟表妹杀害,随后将回家的姑姑捅死,偷窃一番潜逃。

8. 2013年11月,重庆市10岁女孩抱走电梯里的婴儿,在电梯内对其持续殴打5分钟后将其扔出了25楼,致被害婴儿死亡。

9. 2015年10月,湖南省邵东县三名儿童(其中孙某11岁、赵某12岁、刘某13岁)抢劫杀害52岁女教师并藏尸。

10. 2015年12月,一名12岁女童用可乐兑毒鼠强,将两位女孩毒死。死者系姐妹,并是凶手的好朋友,因口角和告状,造成该女童挨家长打。这名女童怀恨在心,将两人毒杀。

11. 2016年6月,四川省金川县13岁少年小武为为抢苹果手机,将一瓶汽油泼向女教师,并用打火机点燃,大火瞬间将女教师杨某某包裹,被诊断为特重度烧伤。

12. 2016年7月,广西省岑溪市13岁男孩沈某某因盗窃被发现,害怕事情败露,将三姐弟(分别为8岁、7岁、4岁)残忍杀害。

13. 2016年9月,湖南常德11岁儿童熊某某到同社区7岁孩女童贝贝(化名)家玩耍。因玩耍过程中产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熊某某将贝贝掐死,将尸体拖至三楼,扔到邻居家二楼露台。案发之后,熊某某照常上学玩耍,表现无异常。

14. 2016年11月,杭州一纺织厂宿舍发现命案。一名11岁男孩杀死一名7岁男孩。当警方找到凶手时,凶手正准备潜逃。杀人的起因是,7岁男孩指认凶手偷钱,招致报复。

15. 2017年12月,四川省大竹县13岁男孩袁某某因不满其母对其管教过于严格,迟到将其母杀害。

16. 2018年,新疆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垦区12岁小学生(身高约180左右)盗窃被发现,因害怕被害人王某某要去学校告发而杀害王某某。

17. 2018年12月,湖南省益阳市12岁男孩吴某因不服母亲管教严格,被打后心生怨恨,持刀将母亲杀死(被砍20多刀)。

18. 2018年12月,湖南衡阳13岁男孩不服管教,平时殴打弱智母亲,经常偷家里的钱,且屡犯校规,最终弑父杀母。

19. 2019年1月,湖南娄底市涟源市13岁少年因打球发生矛盾用匕首将12岁的同学杀死。

20. 2019年3月,江苏省盐城市13岁男孩邵某,与37岁母亲发生激烈冲突。母亲不满儿子玩手机游戏,伸手去抢,儿子一气之下将手机摔在地上,母亲弯腰拣手机正要站起来时,儿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用力砍下。

21. 2019年7月,银川市永宁县12岁男孩苏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玩耍过程中从木架跌落导致头部着地当场昏迷,苏某害怕李某某苏醒后告诉家长受责罚,遂用一木板击打李某某致其死亡。

22. 2019年10月,大连13岁男孩蔡某某将10岁女童琪琪骗至家中,试图性侵,未果将其杀害,并抛尸。

23. 2020年4月,安徽省宣城市12岁男孩将其10岁堂妹杨某婷杀死......等等。


其实,14岁以下儿童杀人案件远不止这些,甚至他们中有的杀人手段及其残忍程度远超出成年人,有的还在当地获得了“小恶魔”的称号。至于十二三岁儿童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更是举不胜举。


二、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增设内容的分析与解读


此次修法虽然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但草案二审稿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条件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无论在罪名、后果、情节等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都做出了极其严格的规定。并不是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后,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而是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才承担刑事责任。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要负刑事责任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的只能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这两个罪名。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犯罪,不管结果如何,也不论情节是否恶劣,行为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注意此处指的是具体犯罪行为还是具体罪名,并不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认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对此没有明确说明,也没有相关立法部门对此做出明确的解释,故暂时不宜认定为新增设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指的是具体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罪名的限定方面,该年龄段相比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更窄,罪名也更具体。


第二,行为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是故意杀人未遂,即使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使特别严重残疾的,行为人也不会被追究承担刑事责任;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八种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和结果均没有要求。


第三,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严重程度。如果没有达成情节恶劣的严重程度,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八种犯罪行为对情节没有要求,只要实施了这八种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是不是只要符合前三个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一律核准呢?显然不是,否则,也没有必要增设这一特殊程序了。如果前三个条件视为客观的条件,那么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时应主要侧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当然也包括对情节是否达到恶劣的程度进行审查。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任何批准程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比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更加严格。充分表明国家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是多么的慎重,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国家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的保护。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增设内容明显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罪名范围过窄,建议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增设强奸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名


首先,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只限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这两个罪名,不仅不能有效打击犯罪,还有可能滋生其他严重的犯罪。


其次,从犯罪的严重程度上讲,强奸罪、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相当,均属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增设强奸罪和抢劫罪可以起到更大的震慑作用,有效减少此类恶性犯罪的发生。


再次,增设强奸罪和抢劫罪后,可以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现实生活中,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因抢劫或因盗窃被发现而杀人的也偶有发生,根据2001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如果发生了上述情况,那么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情节再恶劣,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甚至他们可以拿抢劫罪作为自己的挡箭牌,让本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逃避刑事处罚。强奸罪亦是如此,也会成为他们脱罪的理由。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三款只规定了致人死亡这一结果,而没有将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使特别严重残疾这一严重后果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并列条件,会让一些犯罪分子逃脱法网。


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使特别严重残疾的;使用硫酸等化学物质严重毁容,或者采取砍掉手脚等极其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承受极度肉体、精神痛苦的,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故意杀人,甚至比故意杀人更加令人发指。如果不将该项内容作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条件,那么很可能会助长该行为的发生,更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其实,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采用极端残忍手段杀人、抢劫的新闻也屡见不鲜,我们绝不能因为类似极端情形发生较少而当作视而不见,或许今天的漠不关心会成为明天的悔不当初。


假如法律没有将这一情形纳入进去,试想一下,会不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个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欲报复一个人,听说杀人后要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决定采用抽脚筋、剔膝盖骨、挖眼睛等极端残忍的手段进行折磨这个人,最终让这个人烙下特别严重残疾,同样也达到他的目的。


从下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尚存在者一些弊端:


案例一,张某12岁,宋某经常欺负张某并多次向他要钱,张某因害怕遭到殴打,故每次都答应给钱。有一天,宋某威胁张某给钱,不给钱就见一次打一次,张某忍无可忍后,持刀砍向宋某30余刀,致使宋某死亡。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张某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王某13岁,与李某同时喜欢上一个女孩,王某认为李某与其争抢女朋友,故决定杀死李某,但王某听人说把人杀死会被判刑,故临时决定把李某的两条腿砍掉,导致李某特别严重残疾。请问这种情况下,王某应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如果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就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案例一,张某虽然实施了杀人行为,且情节恶劣,但张某的主观恶性并不深,被害人宋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者很大的过错,张某实施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张某虽年满12周岁,但其在特定情况下的控制能力要弱于已满14周岁的人,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核准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处的环境、案件的起因、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针对案例二,王某的行为虽然没有致人死亡,但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并造成李某特别严重残疾,其主观恶性相较于案例一的张某明显较深,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如果这种情况下,法律还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那么该法律就不会得到社会的尊重,也就不能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我们在制定或修改新的法律的时候,不仅要看该法律规定可以惩治哪些犯罪,还要看该法律规定不能惩治哪些犯罪,甚至还要看该法律规定会不会引起一定的副作用,会不会滋生一些其他性质更严重的犯罪等等。


四、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刑法第十七条的新增内容比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更具有合理性和操作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刑法第十七条的新增内容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即都是针对特定年龄段的人在特定的情形下才承担刑事责任,但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又不完全相同。


(一)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没有罪名的限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有可能会放纵个别犯罪分子


英美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对罪名没有做具体的限制,既可以是轻罪,也可以重罪。该年龄段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能证明是恶意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即使部分国家规定该原则只适用于恶性犯罪,但对何为恶性犯罪,恶性犯罪的范围和标准等也没有详细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刑法第十七条的新增内容不仅对罪名做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对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情节的恶劣程度也做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相较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而言,更适合我国的国情。


(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过分侧重主观的恶意,弱化了客观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主观恶意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条件,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把恶意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性条件,对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恶劣的程度等没有具体的描述。何为恶意?恶意的证明标准又是什么??恐怕不是简单几句话就能够描述清楚的,主观性的东西本来标准就很难统一,至少目前该原则还是不适宜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即使证明了其实施行为时具有恶意,也不能证明该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就大,反之,即使证明不了其行为具有恶意,也不代表其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就小。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采用的是先主观后客观的分析方法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而我国更提倡采用先客观后主观的分析方法,这样才可以得出更准确的结论。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在综合考虑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慎重提出的建议,既体现了国家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国家对极少数严重犯罪分子惩治的决心。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我国适用还存在一定的弊端,目前我国不宜引入该原则。


建议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罪,致人死亡或造成特别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可以对未成年人起到震慑作用,可以有效抑制未成年人极端恶性犯罪的发生,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作者 刘帅军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浪微博知名法律博主

新浪微博签约自媒体作者


北京市优秀公益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优秀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涉诉信访化解专家”,中国青年报、法制晚报和北京晚报特邀专家律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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